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3-聲-2882-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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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執更乙字第二一二二號之一執 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20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已執行觀察、勒戒計65日,折抵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日數,並不合於公平正義,懇請讓受刑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另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公平原則(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僅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不得任意擴張適用可折抵與本案無關之他案犯罪事實之刑罰,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95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本案)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而自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受刑人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已再犯,並經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始免除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受刑人於95年1月3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是三犯以上,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為由,撤銷上開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惟受刑人另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另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96年7月14日入監,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至31頁、第43至45頁、第113至117頁)。又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此部分隨即確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受刑人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69至7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是三犯以上,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新北地院卻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受刑人於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合計執行65日),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效力所及,故上開對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既屬判決確定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受刑人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使對受刑人遭法院誤為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公平原則,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罪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就本案而言,已無同一犯罪事實可供折抵刑期,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換發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聲明異議人主張未經其同意,卻將受刑人前開於本案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誤予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另案犯罪事實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之刑期,且有不當剝奪受刑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嫌,另考量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法律明文或實務見解作為依據,難謂妥適。從而,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揭執行指揮書針對「新北院95毒聲239號裁定觀察勒戒自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23日止計65日,最高法院113台非58號判決撤銷裁定,於本件折抵65日」之指揮處分,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212 2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以另案違法執行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該案刑期部分,容有未恰,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