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3-聲-288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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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確定 判決之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 90930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4罪)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部分宣告刑(1罪)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上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達27年6月之久;然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屬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重新搭配定刑,否則將導致接續上開甲、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之上限20年,而有違合併定刑之恤刑原則。  ㈡甲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87年4月;甲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8日;乙案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中旬至95年1月13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倘與乙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接續甲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刑9月(曾減刑為4月15日))重新為適法處理,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存有重大差異。依上開說明,是否具「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即非無礙,難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行擇定判決確定日而重新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93053號函文(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否准其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該函文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新北地檢署函文,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⒈本件受刑人所述甲、乙案,依該裁定附表及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受刑人遞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於113年7月11日以檢紀正113聲他507字第1139047404號函正本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主旨載敘:「檢送陳永松君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併案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0年度上蒞字第6934號被告陳永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1年2月16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頁碼】),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93053號函以「主旨:台端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三…就前開裁定附表及判決所示之各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聲請(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頁碼】及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高檢署將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⒉是本件受刑人主張甲、乙案有重新更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主體不適格之無效指揮執行,原應予撤銷,然此同一新北地檢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93053號函文,業為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撤銷該函文(以上見卷付裁定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則該否准函文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本院無從再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已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已 無再予撤銷必要,受刑人因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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