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2889-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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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賽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賽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賽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原附表不含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附表編號3、4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類,且皆在100年至103年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三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共二罪) 犯罪日期 (1)100年9月中旬至103年4月2日 (2)101年1、2月間至101年9月21日 (3)102年3月3日前某日至102年11月7日 (1)101年間某日至103年2月27日 (2)102年中某日至103年1月22日 102年3月19日至10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 第11127號等 臺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 第11127號等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 第73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294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7日 107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3號 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3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108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執字9253號 臺北地檢106年執字9253號 臺北地檢108年執字2968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9日至 102年6月24日 10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 第730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294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918號 判決 日期 107年5月31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9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執字2968號 臺北地檢113年 執字7073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