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聲-289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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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㮀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㮀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㮀㴫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向其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於113年11月26日向其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郵寄送達本通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5、57、59、61、63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最長刑期為拘 役30日,合併總刑期為拘役50日,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交通過失傷害、傷害等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 表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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