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94-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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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祖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祖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9所示,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刑等情,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有其他案件未附上表,如 引,請替受刑人全數合併(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2日 111年07月29日 110年09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31日 113年01月30日 113年0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9日 113年03月08日 113年0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9日 110年06月23日 111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0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23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詐欺及強制未遂(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偽造文書及竊盜(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3日 111年03月18日 111年03月18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5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7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6日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5月06日 113年0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