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290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福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被告已知自己犯罪,願意接受刑法,且已與受害者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盡快讓被告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前,已具狀表示 意見,並稱懇請法院鈞長審酌受刑人之定刑數罪併罰之刑期,給予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約2年之刑等語。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3年2月以下,則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考量之事由均如前述,自不能因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捨棄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等考量,改諭知不符比例較輕之刑,是受刑人前述主張,即難憑採。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編號3、4原記載為「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編號5原記載為「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編號3、4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927號、第1179號」、編號5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第7810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