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290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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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洪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清正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現已上訴三審,聲請人係被告上訴三審後始受委任,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再補呈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11 2年2月13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臺北地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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