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聲-2902-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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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姜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典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一所示強盜等罪,其中有宣告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依刑法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開始強制工作,100年間入監執行上開判決,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獄,執行已逾11年,則上開宣告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行刑權時效因未執行而消滅,然檢察官仍於假釋撤銷後以112執更緝典字第112號執行殘刑,其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聲明異議狀、第153至155頁之訊問筆錄)。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期間係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係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依據。而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受刑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5條 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比較刑法第85條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二),可知修正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犯行判決之法院、案號、宣告刑及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21部分,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4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於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116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同日入監執行前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之刑期,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5年9月13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於同年月23日通緝到案後,以112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殘刑5年9月13日迄今等情,經本院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均經宣告一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於7年未執行而消滅,並自各該判決確定時起算。惟: 1.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一編號3所 示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自無行刑權時效因未執行而消滅之問題。 2.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各罪,各該裁判確定之日(附表一編號1 至2:97年2月15日;編號4至36:97年7月10日)至開始強制工作日前一日(附表一編號1至2、3至36:97年11月3日),行刑權並無停止之原因,時效進行分別為262日(附表一編號1至2)、117日(附表一編號4至36)。 3.受刑人於97年11月4日至100年10月26日執行強制工作期間, 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刑權因「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而不能開始執行之情形,故全案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惟因停止時間達7年之四分之一(即21月),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99年8月4日起(97年11月4日經過21月),至100年10月26日止,行刑權時效進行449日。 4.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至於11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全案之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5.受刑人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 之期間,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行刑權因「依法應停止執行」而不能開始執行之情形,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惟因停止時間達7年之四分之一(即21月),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112年5月11日起(即110年8月11日經過21月),至112年7月24日止,行刑權時效進行75日;又自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通緝前一日,行刑權時效並無停止進行原因,此部分之時效進行57日。 6.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於同年月23日通緝到 案間,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行刑權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而不能繼續執行之情形,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7.受刑人於11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依刑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停止進行; 8.此外,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並無分別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3所示宣告刑,就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雖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已保安處分執行、在監執行、假釋期間、通緝期間扣除,依上開說明,迄今時效僅進行843日(附表一編號1至2:262日+449日+75日+57日)或698日(附表一編號4至33:117日+449日+75日+57日),均未逾7年未執行而消滅。 六、綜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確定裁定或其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復無刑法第98條2項經法院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情形,則檢察官據該確定裁定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12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予以執行殘刑5年9月13日,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