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290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貞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20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貞語( 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在案;又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並無證據或有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犯後已深感悔悟,無再犯之虞,並無事實及證據可證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參與加重強盜犯行,雖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之虞,自不得以重罪為羈押唯一理由,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尚有祖父母須被告工作加以扶養,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代方式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本案被告願意提供新台幣5萬元擔保金或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為此,懇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或限制住居,並予停止羈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所犯業經原審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或 供出共犯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犯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復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查,本 院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稱: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 替代方式而為羈押云云,然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詳如前述,雖原審先前曾經准許被告具保,惟被告當時覓保無著,因而繼續執行羈押,然目前是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而為妥適認定,斟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認現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所為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是被告所陳上情,自不足採取。至被告所稱被告家中有祖父母需被告撫養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