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290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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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亞麗(下稱聲請人)請求法 院能將習近平自2019年與聲請人相婚至今,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傷害、損失等,對臺灣及全世界造成之傷害、安危,對習近平做處罰及賠償,賠償款一些可贈予法院。請法院更換法官吳勇毅(聲請意旨誤載為吳志強),因被害人(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告)二人姓吳,習近平用一些方式做干擾本件及吳法官之事,實屬不妥,請鈞院嚴格把關,准予更換法官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因被害人二人姓吳,習近平用一些方式做干 擾本件及吳法官之事,實屬不妥,請鈞院准予更換法官云云,惟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難謂本案受命法官之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合 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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