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聲-290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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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赫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7年9月,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雖受刑人表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歉意,並於另案2罪誠懇認罪,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以早日返家扶持家人及努力工作賠償受害人等語一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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