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聲-291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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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4款,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皆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躲避查緝、冒用他人身分進而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固已於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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