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聲-291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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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2罪,前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通知其對定刑意見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審酌本件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刑度總和4年8月以下),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動機、態樣(均以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2次犯行相隔3月以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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