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91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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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李晉賢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晉賢被訴加重強盜案件,查 扣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害人所有,該案已經法院判決完畢,查扣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查扣iphone 12 pro智慧型 手機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業經本院113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諭知沒收,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機既經本院諭知沒收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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