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2917-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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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受判決 人 馮竣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69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 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依本件聲請人所具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賦予卷證影本狀所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其固臚列以受判決人馮竣嗣為聲請人,然該狀僅由受判決人之代理人陳志隆律師用印,未據受判決人簽名或蓋章,應視為代理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委任,為研 議有無非常上訴事由,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含警詢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另依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六、閱卷流程、㈡複製電子卷證之規定:⒈聲請人應依指示或預定領取時間到達閱卷室並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電子卷證複製光碟或自備存取設備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協助存取。⒉領取時,請於閱卷聲請明細上簽名、註記日期及時間,並依司法院發布之徵收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四、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認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據受判決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經受判決人委任研議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宗,已敘明其維護受判決人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准予於繳納費用後,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尤卷內所含被告以外之相關證人、關係人之個人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部 分,因本案經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將卷證併送最高法院,本院並未取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另聲請意旨指示本院將將卷宗光碟片及多元化繳費單寄送至陳志隆律師地址等節,因與前開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未符,亦礙難允可,均予駁回。 ㈢又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件所聲請閱覽之全部卷宗,及前開本院無從准許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部分卷宗,均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偵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 3. 地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 4.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