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聲-291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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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編號3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獲有寬減有期徒刑2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5月至107年9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受刑人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41頁),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請求將另外3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與本案依比例原則合併定應執行5年內之刑期」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前開3案,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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