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M-113-聲-2920-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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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仲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凱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仲凱威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等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有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中編號2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之5件(未遂1件、既遂4件)相似,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意見,其未回復之旨(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關於犯罪日期、判決案號之記載錯漏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