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292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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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27日發函請受刑人如 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嗣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居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受領、受僱人簽名受領,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院高刑孝113聲2921字第1130007729號函、本院113年11月27日院高刑孝113聲2921字第113000858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287至293、295至3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7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2月+10月=2年)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所示(共7罪)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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