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292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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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偉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其中編號1、3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予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3年8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詐欺取財罪、編號2係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編號4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與編號1、3至4之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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