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92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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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富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富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富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接近程度,暨侵害法益之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與罪責相當性,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具狀陳稱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2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凌晨4時3分許 112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 112年3月22日1時15分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6號 此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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