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92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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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煥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煥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7罪),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6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7日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已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等語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徐煥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0年12月29日(5次) 111年9月19-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9、11830、13788、19926、21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230號、112年度蒞字第106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1、30492、313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3、344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7、8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上訴字2247號 判決 日期 112/11/30 113/02/06 113/07/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上訴字22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3/26 113/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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