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93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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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秀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秀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秀榮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31日」,應予更正),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3、71至7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類型相似,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害人數為2人,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合併各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