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2933-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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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另被告之父已屆 齡60歲,無穩定收入,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限制住居地,反而自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租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128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既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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