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293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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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蘇楷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 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離所之日起,每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報到壹次,且陳報其一週行蹤 及生活概況,㈡不得對被害人古京甲、古世明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古京甲、古世明所 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各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2月、3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被告俱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應予羈押,並於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實,僅爭執其所為應該當未遂犯,並坦認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復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被害人即告訴人古京甲、古世明(下稱被害人2人)於113年10月17日所出具書狀之意見,認於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被害人2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自離所之日起,每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報到1次,且陳報其一週行蹤及生活概況,(2)不得對被害人2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2人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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