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2942-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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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聲請交付告訴人許宸瑜 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參)。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所訂定,且該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足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至於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然其聲請交付之告訴人偵訊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另告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內容涉及其隱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就告訴人偵查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復未敘明有何檢閱告訴人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性,是其聲請交付告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付與其餘卷宗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