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94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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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建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抗字第6號 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所犯詐欺等案件之111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揚所犯數罪(計17罪),除第4 罪為妨害自由外,其餘均為詐欺罪,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害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界限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難謂妥適。  ㈡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詳見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學者於實務上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觀之本件數罪,受刑人所犯諸罪亦屬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應予大幅度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7年11月以下,原審法院在不違反內外部界限原則下,仍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之久,無疑與限制加重原則有違。故受刑人再次懇請鈞院考量人的生命有限,過重之刑罰亦會讓行為人對未來人生產生絕望,而刑罰之目的重於教化而非處罰。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白承認,更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均非重罪之情形下,於合情、合理、合法下體恤因一時失慮而為詐欺犯行,再予受刑人向善機會,撤銷原裁定,能再予重定最有利最輕之刑期,俾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1年執更助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難謂 妥適」、「無疑與限制加重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能再予重定最有利最輕之行刑」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所爭執,請求再次定應執行刑,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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