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3-聲-294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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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執寅字第623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提交身體檢查報告,身心一切正常,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其前於100年間因交付提款卡(含密碼)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刑之案件,與本案(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事實不同,受刑人於本案並未交付提款卡、存摺或證件等具有金融識別性之資料,檢察官以兩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又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請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即113年7月18日113年執寅字第623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3402號判決受刑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依序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附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卷;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表示: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於上開新北地檢署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交付提款卡與詐 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又於本案111年2月7日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受刑人始終矢口否認,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因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該署113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寅113執字第6238字第1139145199號函(本院卷第19頁)暨該署113年7月18日簽呈(附於上開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可佐。堪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係一再從事相同類型之犯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或自行提領後轉交),且於本案矢口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總體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已 與事實有違;所指前、後兩案事實不同,亦純粹係徒憑個人觀點,忽略其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後,再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違犯手段類似但罪質更重之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彰顯之高度法敵對意識(或其刑罰適應性薄弱),而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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