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2947-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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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仁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仁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5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何仁誠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本院卷第13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合併其前定執行刑及其餘裁判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計算式:3月+6月+2月《3罪》+6月《4罪》+8月《2罪》+1年《15罪》+1年8月+1年10月《2罪》+2年=26年11月),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除編號1為賭博罪、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詐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時間重疊或密接,係擔任詐欺集團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角色,期間非長,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僅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金額不多,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與2、4至9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何仁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3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間至7月21日 111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91、16082、16240、19689、23123、24291、2785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4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2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5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2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3日至12月27日 111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