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295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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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院臺中分院、本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之宣判時間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之宣判時間均為「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宣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宣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4頁、第126至133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同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管轄權。再者,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附表編號4至5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且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其居所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併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本件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既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准定應 執行刑,倘若本件裁定確定,檢察官即不得再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刑,應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2月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30日上午10 時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21日」,應予 更正】 113年9月2日 113年8月1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  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5362號、第8710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5362號、第8710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上午1 0時 113年7月30日上午10 時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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