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295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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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健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 0字第11390216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健明(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更庚字第426號(取代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9號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454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受刑人嗣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否准理由略以:該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中予以折抵等語。然檢察官上開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未考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受刑人須完整執行2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故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否准函之執行指揮,准予依受刑人之聲請,將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如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該案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該署即向受刑人寄送「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其上說明受刑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羈押日數454日,該署將以112年執字第29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函請受刑人對此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其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至於未勾選之另一選項為:「不同意。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此有該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嗣前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同受刑人另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將受刑人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之454日予以折抵刑期,又前開2罪嗣後再併同受刑人另犯竊盜罪所處徒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乃改發112年執更字第4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此執行指揮書取代前開11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受刑人自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至於受刑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罰金刑2萬元部分,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堪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機會,經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折抵徒刑後,即依受刑人之意思予以折抵徒刑而為執行。 ㈡、受刑人於前開執行後,始再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該請求,指明前開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號(按應為執更字)執行指揮書中折抵,無法改折抵112年罰執助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有該否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 將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然經核該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所執理由(即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中折抵)與前揭卷內資料相符。本院審酌前開羈押日數之折抵,既係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決定),並依其意見(決定)核發指揮書而為折抵徒刑,堪認已充分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且未違反受刑人之意思,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不容受刑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就已核發之執行指揮重新換發,徒增程序浪費;況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而本件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時間,難認有顯著不同,對受刑人之實質影響極為有限,相較於維持既有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則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請求改折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應認符合正當程序、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將羈押日數改為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所為執行指揮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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