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295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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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皓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卷第15-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0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12年),並參酌受刑人前向檢察官所提「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書狀內容(詳本院卷第15-21頁),及本院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時,其回覆本院稱:「受刑人因尚有他案且與本件無法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6定應執行刑8年10月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惟附表編號7之毒品罪3年2月,全部案件本符合數罪併罰,只因編號7之罪,最後判決確定。懇請鈞院體恤受刑人家中尚有幼兒及父母須撫養,請給予最有利且符合恤刑本旨之執行刑,受刑人深感大德。」等書面意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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