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聲-295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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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賴永得(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3至6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侵占案件,犯罪手法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另參酌被告犯後終飾詞否認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計侵占新臺幣350萬元,數額非寡,復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回覆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之意見要旨以:其長年遭受官司纏訟,身體每況愈下,肝臟功能受損嚴重,身罹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多發性風濕性瓣膜疾病,每日暈昡虛脫,醫生診斷罹患主動脈瓣狹窄有昏厥之病狀隨時有生命危險,常常暈眩虛脫,連帶引發腎臟衰竭,尿液排出混濁鮮血,可能需要洗腎等情(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6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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