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2962-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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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2)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林冠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亦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25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顯非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即106年3月27日)前所犯,依據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3日為警查獲 前2、3日某時許 106年4月25日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9/07/02-99/08/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湖簡字 第450號 106年度簡字 第18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4號 判決日期 106/03/03 106/12/19 110/1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湖簡字 第450號 106年度簡字 第189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7 107/01/08 111/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89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0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