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聲-2965-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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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鈞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鈞傑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25963號、第25964號、第283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博、強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