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96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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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規定,服刑時之定刑要件當 以最符合受刑人條件而定執行刑為適法。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揚(下稱受刑人)之案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高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931號)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惟受刑人前案未依時定刑聲請,復因後案羈押期間無空隙,其聲請雖與規定不符,但定刑不應有二種標準而使人難以依循,如此已侵犯受刑之公平準則及人權,請尋妥適之解決良方,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乃主張就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高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931號(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等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按:受刑人於刑事聲請狀中固臚列16筆執行指揮書案號,惟部分業經註銷或僅屬執行殘刑,故其實際聲請者僅係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及高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931號指揮書所列各罪,見高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1號卷,下稱執聲他卷,第1至2頁),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4,判決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執聲他卷第13、15、18頁;本院卷第11至2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具狀向高檢 署聲請就上開裁定重新定刑,經高檢署以113年9月24日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執聲他卷第20頁),由形式上觀之,高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1年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10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49、52、54頁)。而甲、乙、丙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甲、乙、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甲、乙、丙裁定所列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3年6月18日),甲、丙裁定所列數罪均係於乙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3年6月18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就甲、乙、丙裁定所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聲請定刑雖與規定不符,然定刑不應有二種標準而使人難以依循,請尋妥適之解決良方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 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於現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甲、乙、丙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客觀上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開甲、乙、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1年及10年6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3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高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原本定刑已侵犯其受刑之公平準則及人權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甲、乙、丙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不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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