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2968-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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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思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3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下稱 本案裁定)附表編號7(4件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採責任遞減,定應執行刑約有期徒刑4年左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期徒刑1年6月),如採責任遞減,定應執行刑約有期徒刑1年8月左右,依此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1年6月+4年+1年8月),此種計算方式僅依實務經驗上的理解操作模式,況本案有7大類罪刑,分別經起訴、判決,區分7個訴訟關係,倘集中一次審理,於定刑時,依本案裁定附表宣告刑罪刑最長之3年10月為下限至上開7年2月為上限,極有可能定應執行刑不逾有期徒刑6年,以符數罪併罰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主義原則。又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客觀上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均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爰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思宏從新從輕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以113年執更字第1938號指揮執行,有本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本案裁定,有悖恤刑 目的且罪責顯不相當,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於確定後,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是本案裁定確定後檢察官自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又本案聲明異議人亦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刑期,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人所執,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