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聲-2969-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秀亥111執15068字 第1139057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下稱「受刑人」)前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就其所犯附件一所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1執15068字第1139057240號函文(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以乙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8日,係在甲裁定所示3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 ㈡然依乙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109年4、5月間某日發 現葉俊麟在受刑人位於新莊居所藏放之第四級毒品,實際上應為4月中旬,受刑人詢問葉俊麟取得毒品緣由後,受刑人知曉該物為毒品,並要求葉俊麟處理掉,而葉俊麟於109年5月18日自行包裝、郵寄,受刑人並未參與後續包裝、寄送行為,故受刑人之犯罪日期應為109年4月中旬,為甲裁定所示3罪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深知不能再誤入歧途做出違法之事,爰提起聲明異議,請予其最有利之裁定,讓其早日重啟自新,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即甲裁定,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助亥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判決即乙判決,桃園地檢署111年執亥字第15068號執行指揮書)。其後,受刑人具狀請求高檢署就甲裁定所示3罪、乙判決所示1罪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函轉地檢署辦理,復由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18日,係在甲裁定所示3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年4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甲裁定、乙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署函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裁定、乙判決合併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乙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並未參與毒品包裝、寄送,乙判決之犯罪日 期應為其109年4月中旬發現毒品時,故乙判決、甲裁定所示之罪自符合定刑要件等語。惟查: 1.依乙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刑人於109年4、5月間,在其新莊 居所發現葉俊麟所藏放之第四級毒品後,於109年5月18日約1週前某日,起意將該第四級毒品寄送至大陸地區,並與葉俊麟有犯意聯絡,推由葉俊麟依受刑人所提供收件人資訊郵寄,葉俊麟遂於109年5月18日將第四級毒品夾藏於包裹後,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郵寄至中國大陸,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為檢查人員查獲。受刑人雖未參與上開毒品包裝、寄送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上開毒品包裹既已於109年5月18日自郵局起運離開,運輸毒品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乙判決之犯罪時間自應為109年5月18日。 2.受刑人所犯甲裁定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 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29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定刑基準;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之犯罪日期為甲裁定所示3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之「109年5月18日」,已如前述,即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3.從而,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之處當。受刑人以乙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9年4月中旬,主張乙判決、甲裁定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應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甲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