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2970-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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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 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 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 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卷之電子卷 證光碟(經隱匿陳一峰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峰為聲請再審,聲請本案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之全部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卷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原審卷、本院卷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警詢卷之卷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係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