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聲-297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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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苓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榮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12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基公司)及其前代表人蔡榮輝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該案中聲請人啟基公司所有經警查扣如附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並責由聲請人啟基公司保管迄今。茲因聲請人啟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停止生產製造業務,並申請歇業而廢止工廠登記,廠址亦將於113年10月31日交還出租人,故已無處所可以存放保管該扣押物,爰裁准聲請人交還扣押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或鈞院自為保管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啟基公司及其前代表人蔡榮輝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案件,為警於112年4月25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公訴,案經上訴本院後,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3、39162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辦,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1217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委託切結書、責付保管清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123、39162號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稽,是附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所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審理判決,是本案尚無確定判決,甚且上開扣押物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另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罪嫌,另以113年度偵字3068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則系爭如附件所示物品於本案及另案審理程序終結前,顯無從認非得沒收或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留存之必要」情形有所未合。  ㈡聲請意旨執詞聲請將上開本案之扣押物移至桃園地檢署或本 院進行保管。然本院審酌本案扣押物既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於扣押物之養護、管理,相較於地檢署或本院,明顯更為熟悉、專業,又扣押物係於其廠址所扣得,體積、重量非微,已達數公噸重,且持續置放於其廠址而保管迄今,並未變動其所在處所,保管狀態已然穩固,故於綜衡本案扣押物之保養需求、移置成本等後,本院認仍無變更扣押物保存方式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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