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297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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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健遭羈押後已深刻反省, 自己的所做所為給社會與家人造成非常大的傷害,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接觸,且也完全坦承犯行,懇請法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並減輕刑度的機會,若法官准予具保,被告將利用高壓電技術員之工作經驗,好好上班,賠償被害人損害,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未來也不會再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確保自己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之弟弟因另案送往少觀所收容中,家中父母關係並非融洽,且分居多年,被告能籌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也同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夠返家陪伴父親。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嫌重大。再依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為羈押之處分。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是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其他案件尚其他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中,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其竟再於113年5月16日因本案犯行而為警查獲遭羈押迄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陳稱其可以8萬元金額具保等詞,然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其上開提出具保之金額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定期報到及上開金額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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