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聲-2973-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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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E000-A111583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83A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AE000-A111583A(下稱受刑人)因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必須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私行拘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私行拘禁罪,係漠 視法秩序,不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犯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4所示者為強制性交罪,且編號2至4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而為之,均屬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恣意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及考量編號2至4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雷同,編號1至4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7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予以撤銷改判)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