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聲-2980-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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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頌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頌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手段、類型不同,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2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112年3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113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113年9月23日 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