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981-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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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宇生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 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2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獲減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罪,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犯罪使用,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附表編號1、2、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密集;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桃園市楊梅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該派出所簽名領收,於實際領取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