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298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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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文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文慶(下稱受刑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以避免過度。本件決行之規範欠缺明確標準,實務上之認定無一致準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誤,人權保障及處罰法定原則相悖而違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所定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檢察官不能有瑕疵就否定維持社會事實同一性原則,請體諒受刑人,誰不願意減輕刑期早日返故里與親屬團圓。又檢察長依據法律獨立偵審,系爭規定是否有適用法律明文規定,本應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具體理由之裁判,應表明其對該規範內涵之見解,及其就先決問題所涉該規範,有否抵觸法疑義確信之理由,敘明其認定個案所適用法規範圍之獨立法律評價。為此,請將原裁決處分發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8至11);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2至15),嗣受刑人前開所犯1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指揮,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本院裁定確定之各罪中,擇其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欠缺明確標準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20、4238字第1139119899號函復受刑人,並說明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駁回台端之抗告而確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要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欠缺明確標準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稱檢察官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 ,以避免過度,並提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及補充訴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事狀,主張將附表編號1至7、15所示之同質輕罪併罰,而編號8至14所示之同質販賣毒品重罪併罰,此著重於討論不同定刑方式與時俱進,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前後脈絡效應有利量刑為救濟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裁判,既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主張割裂其中數罪與他罪另定執行刑。  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已如前述,既曾與編 號12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已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5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為4年7月(即4年+7月=4年7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其執行刑上限為30年(即:10年+7年7月+7年7月+7年7月=32年9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則接續執行之結果,較之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20年,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顯然不利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有未依重要關聯性納入原因有相同的脈絡,以避免過度之情形,顯非可採。  3.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並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一、販賣1、2級毒品部分個判定刑10年及8年6月兩案屬同一案件,應定12年。二、毒品吸食7件部分應定3年。三、總合併應執行刑為15年。」等語(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卷),有上開裁定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已 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3.23 101.6.8 101.6.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02.1.29 101.11.6 101.1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9 102.3.5(撤回上訴) 102.3.5(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2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3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9.19 101.9.18 101.3.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判決日期 102.2.27 102.2.27 101.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3.26 102.3.26 102.4.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6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78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6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1.4.28 101.6.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2.6.28 102.12.26 102.1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23 103.3.20 103.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35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95號 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4年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0 101.8.30 101.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2.12.26 102.12.26 103.3.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3.20 103.3.20 103.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9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8至11經定應執行刑10年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1.8.15 101.8.16 101.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03.3.20 103.3.20 102.10.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4.11 103.4.11 103.3.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81號 編號12至15經定應執行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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