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聲-298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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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邱忠義就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吳曉雲被 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法官迴避制度即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功能,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曉雲被訴違反 保險法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邱忠義法官為本案合議庭之審判長。惟邱忠義法官前於另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人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前案)擔任陪席法官,雖邱忠義法官於前案審結時並未同前案一審法院以公函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犯罪,然前案合議庭於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為「知情之共犯」,並於前案判決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項中,敘明認定被告係應由檢察官訴追之對象,邱忠義法官於本案中為合議庭審判長,實際等同就自己前已告發之案件再為審理,將使一般通常之人對邱忠義法官能否於本案中不受前案影響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與前案雖因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惟觀諸前案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除改以被告為敘述主體外,其前案與本案共同犯罪事實完全重疊,且因前案於審理中已以被告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並參以本案原審判決大量援引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兩案就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故倘邱忠義法官又為本案合議庭審判長,無異再次審查自己於前案中所作過之判斷,實難期待邱忠義法官作出相反之判斷,而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邱忠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而本案審判長原為宋松璟法官,嗣被告聲請宋松璟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准許,依本院法官事務分配代理順序,本案承審審判長應由邱忠義法官代理。另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中,有載敘認定被告與鄧文聰等人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前案之陪席法官亦同為邱忠義法官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法官跨庭代理登錄系統查詢資料、法官事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09、111至259、261至265、267至270頁)可參。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 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惟徵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所載主要犯罪事實約略相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鄧文聰等人共同違反保險法等罪之事實有高度重疊。復考量前案判決理由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被告與鄧文聰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實質評價,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就承審本案之審判長邱忠義法官,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預斷之虞,產生合理懷疑。是為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利益之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本院認邱忠義法官有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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