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聲-2984-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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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送達臺北郵政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之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等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94年度重附民 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閱卷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即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自字第3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掃描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之電子卷證掃描部分):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如此,則自予駁回。㈡就聲請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雖已敘明其因國外法院需要,且其餘理由,均引用歷次訴狀,而欲聲請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均以USB存取檔案之方式領取等語,此部分聲請人究未釋明是否為聲請再審所需,且未特定其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就此部分,前各已具狀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均准許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付與,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其聲請核無理由。至聲請意旨表明其因無資力,而認以相關實務規定最多支付費用新臺幣200元等語,均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行為之虞,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如有請求免除或酌減電子卷證費用之意,亦難認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即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自字第3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法庭錄音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之法庭錄音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㈡聲請人所為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內容部分,其聲請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即均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理由二、㈡⑵部分)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算6個月,至101年11月30日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以傳真「臺灣高等法院閱卷聲請書」之方式,始向本院提出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有卷附上揭閱卷聲請狀上法官章戳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所提交付上開各該法庭錄音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