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298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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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誌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4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4139 字第113911210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誌琨(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12至26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19年確定。惟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4月1日前所犯,如以編號3至26所示各罪為一定刑組合,加計編號1、2之罪之宣告刑,總合上限為30年5月,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受刑人得請求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向受臺灣高等檢察署囑託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為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4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4139字第1139112107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3至2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5、6所示本院於97年12月25日判決)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新北地檢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新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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