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98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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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浩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使受刑人得兼顧法律制裁及維持家中生計等語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