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聲-299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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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翼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翼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翼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強暴侮辱罪(1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傷害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之「聲請定刑表示意見」欄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餘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不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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