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聲-2991-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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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雋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3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9日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均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強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3月27、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判決 日期 112/07/28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7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1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77號 編號1經新北地院113年撤緩字第161號裁定撤銷緩刑,113年9月2日確定 編號2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